第一条 为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实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科学管理,为禁毒工作提供科学依据,最大限度减少药物滥用对社会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安〔2001〕438号)和四川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卫生、司法等药物滥用监测主管部门、药物滥用监测机构和药物滥用监测报告责任单位。公安、司法机关设置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押有毒瘾罪犯监狱,卫生部门开设的自愿戒毒机构、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内的药物滥用者均作为监测对象。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药物滥用监测工作,定期向省禁毒委员会报告全省药物滥用监测情况。省药物滥用监测中心和市(州)药品不良反应(药物滥用)监测中心为药物滥用监测专业机构。各级禁毒部门及公安、卫生、司法等部门协助、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物滥用监测工作,支持各级药物滥用监测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公安、司法机关设置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押有毒瘾罪犯监狱和卫生部门开设的自愿戒毒机构、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等机构为药物滥用监测报告责任单位。 第四条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药物滥用监测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同级公安、卫生、司法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公安、司法机关设置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押有毒瘾罪犯监狱和卫生部门开设的自愿戒毒机构以及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等机构的药物滥用监测工作开展情况; (二)组织开展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戒毒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麻黄素等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销售监督管理工作; (五)定期向市(州)禁毒委员会报告药物滥用监测情况,提交本行政区域的年度药物滥用监测报告。 第五条 各市(州)公安、卫生、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的强制隔离戒毒所、自愿戒毒机构、药物维持治疗门诊以及收押有毒瘾罪犯监狱的药物滥用监测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所属机构按要求填报《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组织所属机构开展药物滥用监测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六条 省药物滥用监测中心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全省药物滥用监测信息的收集、核实、汇总、分析、评价工作; (二)负责编写全省药物滥用监测情况年度报告; (三)承担全省药物滥用监测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四)负责对药物滥用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五)开展药物滥用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六)组织全省药物滥用监测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市(州)药品不良反应(药物滥用)监测中心在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药物滥用监测数据的采集、核实和上报工作; (二)通过“国家药物滥用监测网络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纸质报表上报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并将纸质《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存档保管,存档两年; (三)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药物滥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编写本行政区药物滥用监测年度报告,并报送省药物滥用监测中心和本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四)指导公安、司法机关设置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押有毒瘾罪犯监狱,卫生部门开设的自愿戒毒机构以及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等机构开展药物滥用监测工作; (五)配合本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物滥用宣传培训工作。 第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设置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押有毒瘾罪犯监狱,卫生部门开设的自愿戒毒机构以及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等机构应建立本机构药物滥用监测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药物滥用监测工作,及时报告所发现的药物滥用行为;应按要求填报《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不具备网络填报条件的单位将填写好纸质报表于每月第一周内报送当地药品不良反应(药物滥用)监测中心;具备网络填报条件的单位应将纸质调查表通过“国家药物滥用监测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每半年将纸质调查表报送当地药品不良反应(药物滥用)监测中心。应积极配合药物滥用监测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进行相关分析工作。 | 第九条 《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应按照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印发的《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2009纸质版及网络版)使用手册》要求及时填报,内容应真实、完整、准确。 第十条 省药物滥用监测中心每年第一季度将全省上年度药物滥用监测报告上报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省公安厅、卫生厅和司法厅。 第十一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药物滥用统计分析情况向省禁毒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药物滥用监测机构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授权,不得发布药物滥用监测信息。 第十三条 药物滥用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监督管理,保障公众合法、安全、合理用药,防止药物滥用的依据,不作为医疗事故和医疗诉讼的依据。 第十四条 药物滥用的定义 药物滥用是指反复、大量地使用具有依赖特性或依赖性潜力的药物,这种用药与公认医疗实践的需要无关,属于非医疗目的用药。滥用的药物包括药品和非药品制剂。药物滥用可导致药物成瘾,以及其他行为异常,甚至可以引发严重的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