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木里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木府办发〔2014〕10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切实规范投资行为,根据
2014年
6月
1日
起施行的《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和四川省审计厅《关于<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贯彻实施意见》相关内容,结合木里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实际情况,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对《木里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木府办发〔2012〕108号)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木里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木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
年9月1日
木里藏族自治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规范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试行)和《凉山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 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 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审计监督。县审计机关依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四条 县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平台,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活动。
(一)凡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或县委、县政府要求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由县审计局列入审计计划直接实施审计。
(二)凡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由投资主管部门组织人员或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监督,县审计局负责复核备案。特殊情况也可以由县审计局直接进行审计。
(三) 发改、财政、建设、交通、水务、国土、林业、农业、环境保护、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审计机关,根据年度计划,事先将审计项目告知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该项目接受审计监督,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0﹪。总投资在100万元及以上工程项目,还应当明确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项目情况,可采用跟踪审计、竣工决算审计、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等不同的审计方式。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委托审计事项所需资质的中介机构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工作。聘请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纳入政府采购,所需审计费用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和聘用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等承办的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依照法定程序对建设、代建、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或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建设项目竣工后财务决(结)算的依据。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代建、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办理资产移交、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出具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具有约束力,并作为评价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
第十二条 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以及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 县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情况、概(预)算情况、单项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实施审计监督,依法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调查。
第十四条 项目前期审计是审计机关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概(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设计用途、设计规模、投资概(预)算情况;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概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情况;
(三)项目相关实施单位确定的程序及合同签订情况;
(四)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
(五)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审计机关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调整建设方案、设计变更、增加隐蔽工程量、现场签证、设备材料采购、工程造价、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因调整建设方案、设计变更、增加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调整特殊材料和设备价款等超过合同总价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及时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等。超过合同总价10﹪以上的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审计机关应及时派员现场见证。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二)产生的原因或责任;
(三)变更部分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计价是否符合招投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管理中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预算制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概(预)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设计变更内容、程序的合法性;
(三)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五)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各个建设环节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
(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和工作情况以及与项目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五)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八)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十)建设项目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四)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五)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六)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
(七)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绩效审计。对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他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下列方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或者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二)对政府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或者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三)对政府投资建设领域的特定事项,可以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对审计的项目进行必要的审前调查和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审计组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并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毁弃。
第二十三条 列入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交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文件、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包括县财政基建股负责核算的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财务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交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规定组织实施、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益。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审计准则要求进行取证。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应于60日内执行完毕。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审批部门审批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的;
(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造成严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七)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八)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了解审计意见采纳情况,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被审计单位超过60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出具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及审计建议,各相关单位应当将审计建议落实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单项工程结算审计中,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进行审核,进行现场踏勘、核对工程量,调整不正确的规费及税金计取等,形成审核结算书,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定“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定案表”(简称“三方定案表”),确定工程项目结算价款,作为工程竣工决算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合同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下达审计通知书,实施工程竣工结算审计。
相关单位和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在签定“三方定案表前”可以要求审计机关进行复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拖延和阻碍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或个人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依法采取有关措施。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并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审计机关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三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等的,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对施工单位偷工减料、高估冒算工程价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第三十七条 对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财经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县审计机关可报告县人民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审计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价款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定编制价格5﹪以上的。
第四十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下列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活动违反国家招标法律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规避招标的;或者违法分包、转包的。
(三)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者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四)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以及建设概算外工程的;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五)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由审计机关作出移送处理书,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通过实施处理、处罚取得的全部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审计人员如有下列不当行为之一的,由县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聘请专业人员、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未尽督导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八)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审计结果,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自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提请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组织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木里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试行)》(木府办发[2012]10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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